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模式探讨

时间:2017-02-13 09:11:30 来源:论文投稿

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动态

(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语义特性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从属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范畴,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依条约或关系国法律,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大多数国家均加入了较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统一公约,公约文本均有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且知识产权诸权利的产生都有明确的前置条件,故违反公共秩序的知识或信息无法进入民事司法协助程序。那么,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因受“公共秩序保留”的较少规制,而很可能成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有所突破的优先领域。

(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演进趋势

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都在趋同化发展着。就协助制度的法律形式而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将会逐步从小范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解决条例向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议演进,并最终落实到区域或全球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公约,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条约整合化的趋同态势。就协助制度的法律范围而言,自21世纪初始,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组织就在区域内创立“规则”,以直接立法对民事司法协助中的域外送达、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作出规定,并在区域内的成员国间发生当然效力。这些或改进或细化或创新的规则大多超越了对加入既有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限定条款(如保留条款等),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适用延展化的趋同态势。此外,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规范化态势也比较明显。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对世界经济发展发挥的潜在价值,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突破了传统“地域”理论限制。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的订立,使得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体制从一国扩及区域甚至多边。另一方面,掀起于19世纪70年代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一直持续发展。该运动旨在以签订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方式,确立起适用于区域甚至多边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迎合了统一规制的调整动向。

二、构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1.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经济一体化进程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迄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尤为迅速。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往来也会触及货物贸易以外的更深层面,包括跨国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贸易。而实践中,良好的跨国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是“巩固区域经济联系、带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力保障。因此,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是“以法律协调促经济合作”的区域发展的必然要求。2.解决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纠纷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迄今,中国—东盟自贸区尚未签订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多边公约,且大多数东盟成员国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兴未艾。而他们既有的司法协助制度在域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判决及仲裁等方面的操作和程序冗余。故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就具有“解决纠纷、简化程序”的现实意义。

(二)可行性

1.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某些共识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基础尽管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和民事司法协助具体规定上有别,但有着基于地缘性的相近文化传统和基于体制性的相似历史遭遇。加上彼此间有关知识产权贸易中资源要素的互补现状,处理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一般不会诉诸“针锋相对”的民事诉讼,故民事司法协助往往成为较理想的替代选择。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已构筑起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法律事务论坛等,且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的综合性协议、专题性协议及共同打击跨国跨境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文件等,这些既有尝试也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域内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构建基础。2.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相关协定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载体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文件中也存在包含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构成要素的一些协定。1995年《东盟关于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明确了东盟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张,拟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划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范畴。2002年《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要求各缔约方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行规则和相关规定,共同协商、便利和促进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合作机制。2004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设置了较为详尽的磋商、调解调停、仲裁程序、补偿、中止减让的办法。2009年《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东盟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谅解备忘录》具体涉及知识产权审查、质量控制、自动化与数据库建设等方面。此外,中国与泰国、新加坡、越南、老挝等东盟国家签订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这些法律文件为解决彼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供参考,成为构建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实载体。

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一)当前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主要模式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构筑统一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努力。尽管没有明确提及缔约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但以其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构建的实践观之,很大可能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仍会以缔结“统一”多边公约的模式来协调缔约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2.欧盟模式一方面,欧洲联盟成立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区域内各成员国主要是通过缔结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220条规定)来规范和协调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作出改动。原属于“第三支柱”调整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改为“第一支柱”的“欧洲共同体”管辖事项。欧盟理事会随后颁布《关于在成员国之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第1348/2000号条例》和《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至此,欧盟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确立了区域内直接立法的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欧盟内部也出现了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实践。欧盟四个宪法性条约是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文件基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20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其中第36条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的具体冲突规范。《共同体专利公约》《共同体商标规则》《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规则》《共同体外观设计规则》等更是对成员国发挥着直接效力。且后来的《尼斯条约》又扩充了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程序透明度。故欧盟也很可能会以在欧盟权力机关推行直接立法的模式来规范成员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3.美国模式自20世纪中后期,出现了一种新颖的立法模式———“示范法”。美国可以说是该模式的较佳贯彻者。美国各州享有较大私法立法自主权,往往会出现同一或者相近领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州间的区别。美国大多借由示范法来协调各州分歧,推动联邦法律统一化。该模式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知识产权冲突规范领域也均有所适用。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面,在联邦宪法的法律基础上,美国各州以示范法指导州立法来规范和协调州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方面,2007年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裁决原则》(《ALI原则》)来解决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冲突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即管辖法院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发起动议,来判断纠纷是否属于《原则》所含事项。实践中,将《原则》作为律师和法官对具体知识产权冲突中“分析法律语言,厘清法律逻辑”的辅助参考,即一种示范法的性质。特别是《原则》还对属于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指引。其中,第403条还对不予承认或者执行裁决的情形加以详尽列举。尽管美国模式协调的是在一国境内不同区域的协助制度和冲突规范,但仍给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适用示范法模式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持。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1.基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视角从发展重心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统一整个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内的私法体系,中国-东盟自贸区则倾向推进经贸合作一体化。从职能机构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负责公约起草和签订的专门机构,中国-东盟自贸区还没有效力相当的职能和立法机构。从法律体制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大多存在较为健全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凭借会议能够规整彼此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些东盟成员国还没有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且已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很难迅速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现阶段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海牙发展模式的条件,但可以将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作为制度构建的长期发展目标,在制度安排上有的放矢。2.基于欧盟模式视角从区域一体化发展比较,欧盟拥有高度紧密的组织形态和效力显著的硬法机制,具备等级较高的一体化水平。欧洲理事会履行最高权力机构职能,负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及共同外交和政府间合作与协调等一系列事务;欧盟委员会履行执行机构职能,负责实施欧盟一系列决定、法规及相关条约。中国—东盟自贸区长期秉承“功能性合作”的软法特色,区域内首脑会议、部长会议、高官会议等还没有规范化的运行与管理机制,法律文件一般不直接对成员国内个人发生效力。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从一开始就与欧盟的发展模式的客观条件南辕北辙,故难以效仿。3.基于美国模式视角从制度的政治基础比较,美国是联邦制政体,各州的立法权行使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前提下。示范法较容易在各州得到认可和推行。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均为独立主权国家,在本位利益的驱使下,很难通过制定“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示范法”来促成协调,决定了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美国的运作基础。但是,在中国和东盟国家现有政体前提下,参照亚非法律协调委员会的范例,是有可能构筑一个类似法律协商委员会来专门负责相关法制的协调,增补、整合、创设、规范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协议,并持续引领着向区域公约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总之,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模式不能直接套用既有实践,只能在考虑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特殊性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方现实性之下,进行符合“有序运作、发挥实效、与时俱进”的制度探索。

作者:彭瑞驷 单位:武汉大学WTO研究与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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