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发展农业相互保险的必要性
(一)保险利益的产生使得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但是它并不能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农业保险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要高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二)普通商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并不适宜发展高风险、高赔付的农业保险。
二、成员与相互保险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相互保险公司中的成员因其兼具投保人的地位从而与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成员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来说,公司与成员之间的成员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产生,在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时,其成员关系也自动解除。④关于此二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日本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张保险关系和成员关系分离的独立说(重叠说、结合说)和主张保险关系与社员关系被相互结合的吸收说(社员关系说、保险关系说)。前者认为保险关系和社员关系相互保持独立,重叠并存;后者则认为成员关系吸收了保险关系或是认为保险关系吸收了成员关系。⑤笔者认为,当采取独立说。原因如下:1.二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基础不同,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而成员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公司章程;2.二者所反映出来的特征不同,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成员法律关系更类似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内容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3.从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来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要早于成员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成员法律关系取得和丧失的前提,农户与相互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方才取得成员资格,农户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获得赔付之后其成员资格始终止。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三、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现状
2005年1月11日,保监会批准的中国首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正式挂牌开业。早在1993年,黑龙江农垦局便开始在垦区内开办农业风险互助业务,农户交纳保费给农场管理机构,出险后获得赔偿,十多年来,使农民获利颇丰。虽然如此,但是由于低保费所提供的保障程度较低,以及农垦局财务水平有限,难以适应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经过对农垦区风险互助业务进行改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便应运而生。公司成立之后,保费由三方(农户、农垦局、国家)共同承担,通过国家补贴的方式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相互保险的优势决定了其更适用于农业保险,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不断发展完善不仅为农民增收获利保驾护航,更能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顺利开展,为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付昕 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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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农业论文2017-04-10 16: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