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律保护

时间:2017-02-18 18:37:02 来源:论文投稿

一、国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刑法规定

(一)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特点是“从严”处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1.刑罚严厉,威慑力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重视刑事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首先,美国国会把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由轻罪上升到重罪,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无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都是较重的。如美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金的最高刑可以达每日25万美金,自由刑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如果有二次以上犯罪,罚金的最高刑可达每日50万美金,自由刑最高可达30年有期徒刑。①之所以制定如此严厉的刑罚处罚,民众、立法者及司法部门的观点认为:(1)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严重性及不可逆转性。由于生态环境被破坏后无法逆转,因此,人们普遍认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考虑环境违法行为能被有效地防止,以避免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情况发生,有利于防止破坏行为的扩张。因此,严厉的刑罚存在是必要的。(2)提高犯罪成本与风险是有效防止这类逐利性犯罪的重要手段。单纯地以民法或者行政法来追究责任,尚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以及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行为,严厉的刑罚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人们总是希望通过最小的风险或最小的代价去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如果风险大而利益小或者成本高而利润低,将不会有人愿意去实施这样的行为,因此,如果增加犯罪的成本,提高犯罪的风险,无疑会减少此类犯罪,从刑罚的角度来提高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幅度,就是提高犯罪成本与风险的重要方法。(3)刑事制裁的手段是防止白领犯罪的有效方式。在美国,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犯罪的多为白领管理者,相比一般民众来说更注重自身的所拥有的财富和地位,严厉的刑罚制裁对他们来说更具有强大的威慑力。(4)严厉的刑罚制裁促进人们遵守规定,促进公司决策部门进一步规范决策,以遵守相关的环境法规。2.通过刑事立法强化环保行政部门的权力通过刑法强化环保行政部门的权力,也是为了有效防止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刑事法规设立条款直接强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如美国联邦空气质量和排放限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环保行政部门发出的行政命令的,可根据不同情况承担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违反环保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发出的行政命令的可构成犯罪;二是违法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中的限制性条件或限制以及治理项目中的规定的可构成犯罪。违反行政命令可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化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增强了行政命令的威慑力。(2)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刑事调查权和刑事起诉建议权。美国的环保行政部门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可选择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制裁,如选择刑事制裁,那么其有权逮捕环境违法者,并帮助起诉部门进行侦查以获得定罪证据。1990年,美国污染起诉法的通过,更进一步强化了环保行政部门的刑事执法权力。赋予行政机关刑事执法权,无疑增强了环保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威。虽然环保行政机关的刑事执法权力受到不少人的质疑,但这一规定客观上对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民众遵守环境保护法规、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起到一定的作用。3.凸显预防犯罪的刑法功能如前所述,美国制定严厉的刑法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通过严厉的刑罚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生态环境的特点决定了预防比惩罚更重要,所以美国通过环保行政部门,对一旦有可能危害到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警告,通过发行政命令的方式及时予以制止,防止危害性的扩大;当行政命令没有引起重视时,危害继续扩大,将上升到刑事处罚。所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是美国对危害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主要刑事政策。4.实行严格责任的刑事原则严格责任也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正如定义中提到这一原则主要用于确定民事责任,但在美国,严格责任却可以适用于公共福利类犯罪。对于这点美国学者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在公共福利领域,要证明犯罪的主观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否则公共福利政策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上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有大量的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主要原因是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有主观罪过也相当困难。所以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事关人类最大的利益,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是指对于公共福利类犯罪,起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证明实施了某行为,而该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将公共福利政策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降低了入罪门槛,被入罪的环境案件日渐增多,虽然说对这一做法的合理性也有不少的置疑,但客观上这一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刑法的威慑力,对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起到了实际效果。虽然后期经过美国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TheProposedFederalCriminalCode)取消了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的无过失责任。②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责任的确立,对上世纪末美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提高民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的确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德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美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体现了“严”字,而德国的刑事法律处罚除了严厉外,涉及的范围更宽。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德国主要通过附属刑法的方式,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一些罪名,如破坏噪音污染罪、公共危险施毒罪等。但生态环境的破坏现象不断发生,民众把它归责于法律的严厉性不够,没有把破坏环境的行为上升到重罪来看待,涉及环境犯罪的罪名太少。同时,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没有得到增强。在此情形下,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工作开始进入议程。1980年3月,德国对《联邦刑法典》进行修改,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除了保留并适当修改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罪名外,刑法典增加了许多有关环境犯罪罪名,涉及水、空气、核能、毒气、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噪声、垃圾处置、设备使用等等,几乎涵盖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所有范围,在刑罚的设定了也加大了处罚的力度。③德国通过刑法典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合理衔接,有效的保护了生态环境。德国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性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日本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日本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上有其独特的一面,尤为值得我们借鉴。日本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附属刑法、特别刑法、刑法典。其中附属刑法数量多,包括《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救济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空气污染防止法》、《噪音规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等,附属刑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相反,刑法典倒成了配角。日本在1970年制定的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也相当有名,曾被认为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刑法。它的主要特色是:1.将公害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只要有危险发生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2.突出对法人的处罚规定,只要有危害环境的行为,不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人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在排放有害物质与具体发生危险状态之间,无需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④《公害犯罪处罚法》以特别刑法的方式来保护生态环境,在当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然日本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其不足之处,但是某些立法思路,如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法、危险犯的处罚等,在当今环境刑事立法中还是具有先进性的。

二、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体系及缺陷

(一)刑事立法体系

刑事立法体系主要由刑法典、附属刑法和特别刑法构成。1.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的立法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改后,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刑法罪名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9条法律规定,共15个罪名,分别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中还有部分罪名,如刑法152条走私固体废物罪,渎职罪中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也是与环境有关的犯罪。2.附属刑法的立法规定除了刑法典外,我国在一些经济法、行政法中,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法律规定,从广义的刑法来说,属于附属刑法。如《矿产资源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类的附属法规,多达100多个,在此不再一一列举。3.特别刑法的立法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将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该特别刑法的制定虽然是为了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但它首次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单独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1997年刑法修改后吸收了该特别刑法的规定。

(二)立法缺陷

1.立法体系设计不合理。我国刑法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的所侵犯的客体,这样的设计不合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固然在客观上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但从本质上来说,破坏环境资源实质上侵犯的是人类的生存权力,破坏的是国家、社会的生态安全,以破坏管理秩序为犯罪客体不足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偏离了刑法分则体系的立法取向。2.罪名设计不合理且不够全面。首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罪名设计不合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能完全解决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问题,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就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就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正是因为这种立法思想,使得国家没有立法保护的环境即使受到破坏而不能得到处罚,如对草原生态系统的破坏、海洋环境的破坏及对湿地的破坏等等(康菲漏油事件没有受到刑法处罚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客观上这些行为破坏了人类的生态环境,由于刑法缺乏保护性条款,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罪名不够全面,导致环境保护的范围有限。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虽然1997年的刑法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还是很狭窄的,对许多自然环境的保护还是很不到位的,如海洋、草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等没有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这些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后果是很严重的。3.附属刑法形同虚设。如前所述,我国有不少的附属刑法,这些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并无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大多是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的规定已经与刑罚典完全不符。如《矿产资源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56条是走私共犯规定,两者大相径庭。这些附属刑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义不大。4.刑罚处罚偏轻,违法成本不高。无论是自由刑还是财产刑,都不够严厉,不足以对违法者产生强大的威慑力。首先,自由刑处罚力度不够,只有部分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多数罪的自由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相对刑法规定的其他罪而言,这些罪在自由刑的处罚上相对偏轻,对于违法者来说,违法的风险不大。其次,财产刑的规定不明确,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很难把握标准,就会出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情况。在现实中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这样的刑罚处罚明显缺乏威慑力,对违法者而言违法成本不高。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笔者认为,美国刑罚处罚的严厉性可供我们参考。5.犯罪构成设计不合理。其一,环境犯罪多数是结果犯,没有危险犯的规定。⑤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存在的危险,如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其后果不堪设想,环境的不可逆转性预示着人类将付出极大的代价。所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刑法应本着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为目的,防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危险的发生。其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过分强调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后果,涉及环境犯罪的立法基本上以财产损失的大小及人身损害的程度作为罪与非罪或轻罪重罪的标准,这样的立法设计偏离了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生态的保护是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将生态环境各要素以财产的方式去量化,脱离了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生态安全与社会的发展。其三,罪状叙述不明,缺乏具体标准,刑罚可操作性不强。刑法关于环境资源犯罪中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的关于情节和后果的模糊表述,司法实践部门很难操作。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应单列一章,以体现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社会和人类的生态安全,这一犯罪客体有别于刑法分则其他各类的犯罪客体,因此以“危害生态环境罪”单独立法比较科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对当前所有涉及环境犯罪罪名的完善与规范;另一方面也能够体现刑法对打击环境犯罪的重视度。刑法分则体系是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对各类犯罪进行排列,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由此,笔者认为,根据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将“危害生态环境罪”排在分则第三章较为合适。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生态安全,生态安全受到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到限制,所以从社会危害的程度来看,环境犯罪应比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严重。

(二)扩大危害生态环境罪刑事立法的涉及范围

1.增加罪名。如前所述,目前刑法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来规范环境犯罪,立法角度不准确,所以遗漏了危害环境的某些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涉及到生态环境的各个要素均要考虑进去,应在现有的罪名体系基础上增加罪名,如增设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罪、破坏草原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滩涂、湿地罪及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等罪名。2.调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和范围。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破坏型犯罪往往是由工厂、企业的生产活动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世界各国也把法人犯罪作为打击环境犯罪的重点,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对法人实行双罚制。目前刑法已经关注到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但在可操作性等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调整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单位犯罪的违法成本,并将单位作为可能涉及的所有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

(三)完善附属刑法。

对现有的附属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仔细的考量,涉嫌刑法规定罪名的,要具体指出适用的条款,尽量避免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目前尚未规定的罪名的,附属刑法可以直接就某种犯罪行为的罪状、罪名及法定刑作出相应的规定,避免《矿产资源保护法》等法规中出现的无相应刑法条文可参照的情况。另外,可借鉴美国刑事立法的经验,在附属刑法中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的刑事司法建议权。

(四)刑事责任措施的完善。

应借鉴美国刑事立法的经验,首先在自由刑的设置上,对于严重危害人类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其次在财产刑上,一方面要增设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另一方面要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根据生态环境的特点,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⑥在非刑罚处理方法上,增加恢复生态环境的非刑罚处理办法。⑦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并用,既能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又利于尽可能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五)犯罪构成的重构

1.增加危险犯的规定。目前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多是结果犯,刑法只有在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时才发挥它的处罚功能,这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一些环境危害行为在它开始时并不明显产生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后果,甚至这样的危害可能会一直持续,一旦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后果,或者说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无法挽回。刑法在环境犯罪中应当起预防作用,这种预防作用就要充分体现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之前发挥它的功能,危险犯的设立,把刑法推到生态环境受到实际破坏之前起约束和规制作用,以避免“亡羊补牢”的事件发生。2.犯罪构成要体现生态环境的价值观。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为人类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生存空间,法律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更要兼顾后世人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关于犯罪构成的理念要改变,应重新认识生态价值,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把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事立法中突出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侧重对当今生态环境及后世发展的保护。⑧3.适度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明确财产刑的处罚数额。现有的刑法处罚力度不大,可适度提高,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时要明确财产刑的具体数额,以便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提高刑罚的处罚力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报复主义,通过提高犯罪风险和犯罪成本,加大刑罚的威慑力,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因为所有获利型犯罪人都会考虑犯罪的成本。环境犯罪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获利型犯罪,犯罪人意图通过攫取生态环境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刑法必须把这一犯罪恶念扼杀在犯罪人计算成本时。

(六)关于严格责任的设立问题

国内不少学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立法思路,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对此不敢认同。严格责任即使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适用也是相当严格的,仅适用保护弱者的权益。从刑法的传统理论上看,“无犯意即无犯罪”的原则贯穿刑法的始终,司法实践部门也是以贯彻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定罪量刑。要打破该原则,必须有一个系统研究过程,至少目前在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云南职称原则是不合适的。固然目前认定环境犯罪在主观归责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多数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针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犯罪,可适当增加主观过失归责条款,而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作者:郭敏峰 单位: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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