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欲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需先确定其性质。在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的各学说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占主流地位,其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更能揭露其本质,因此其利益范围的划定也可比照民法上不当得利进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形态表现为金钱,世界通行的立法对其范围的表述方式是“在出票人、承兑人既得利益限度内”,即返还的范围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失去权利而得到的利益额为限度,而不是根据持票人所遭受损失或票面金额来确定。在持票人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下,不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了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通说认为,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欲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需先确定其性质。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一)票据权利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其发生必须以票据上所载明的票据权利消灭为前提。故此说应当否定。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英美票据法中没有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理由便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
(二)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割不断的密切联系,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日本学者进一步推演,又提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变形物的学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考虑它应是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豏依此说,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要结合票据,应尽量按有价证券的法理去处理,其行使、转让都应以持有和交付票据为要件。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毕竟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变形物。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时间顺序的衔接,很难说有什么实质上的关系。这两种学说有人认为有夸大二者联系之嫌。并且票据权利是因积极的票据行为所生,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具有这一特性,因此这两种学说也有很多牵强之处。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只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票据债权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说也较难成立。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丧失的利益与义务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所以,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与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相同的权利。这一学说在的德国为通说,而且德国立法明确肯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豑但有学者认为,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合法得到的对价或者票据资金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豒票据债务人获利,是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并不符合民法上所谓无法律原因得利这一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要件。豓此说在学界有着很多支持者。
(五)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所特别规定的请求权,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豔因此,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时效等问题,票据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如果票据法无规定的可以比照一般的民事权利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该学说在日本票据法法学界和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普遍,在我国内地也得到学者广泛的支持。批评者认为,此说虽然能说明立法理由,但未能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对其批评主要是未能真正地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
目前国内学者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的争议上,我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的说服性更强。很多学者认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原因而取得不符合不当得利要求的“违法性”要件,这一主张有待商榷。按照一般理解,“无法律上的依据”既指在取得利益时无依据,也包含利益取得时有依据而后失去法律依据两种情况。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以前,出票人或承兑人合法地占有票据资金,但在持票人因时效届满等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利益的占有便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没有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可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遭受损失而受益;另外,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也不会以合同约定后者可从前者因特殊原因丧失票据权利遭受的损失中获得利益。因此,在持票人因时效届满等特殊原因丧失了票据权利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资金(或称票据利益)的占有便失去了原来的合法性,从而符合了不当得利的“违法性”要件。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
(一)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在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受返还请求时享有的利益。现存利益不以原物的固有形态为限,因此,原物的形态虽改变但其价值仍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为有现存利益。如果受益人所受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收到的损失为准。因为,若以其受益范围决定返还的范围,则对受损方又会发生不当得利。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的。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也应负责返还。如果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的,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加以赔偿。
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而嗣后为恶意时,受益人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以上的情形是在学理上的分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
如前文所述,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利益范围可比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进行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债权人因为自己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故可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归为善意受益人。但此时持票人所受损失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因两者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而不同。当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为具有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持票人支付了对价而未取得相应的票据金额,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票据金额而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此时持票人所受损失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获利益是相当的。而当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具有原因关系时,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已经支付了的对价(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在后文中讨论),但持票人支付对价的对象并非出票人或承兑人,而是将票据背书给他的前手,因此此时持票人所受损失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就很可能出现了不相当的情形。那么利益范围的确定是根据持票人所受损失还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呢?对此世界通行的立法表述方式是“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返还,返还的范围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失去权利而得到的利益额为限度。这较为科学地表达了票据利益返还的范围,体现了公平、适当返还的原则。豘并且此种表述也符合民法一般原理,即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豙但此处“既得利益限度内”只是较为抽象地表明了利益范围应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予以划定,具体的利益形态以及数额等仍有待讨论。
1.利益形态。在我国,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现实受有利益的主要表现是: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已取得对价,但未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取得利益;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已收取了申请人的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免去了付款的票据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已取得了对价,因票据上权利的消灭而使实际票据金额仍在自己的账户上;汇票的承兑人已取得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或者因实施承兑行为减少了应向出票人归还的应付款项,因票据上权利的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豛由此可见,票据利益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资金,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的补充权利,其形态自然也应表现为金钱。
2.返还利益的数额。我国票据法对此的表述是“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按一般的理解,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的数额在其所得限度内,并不等同于返还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换言之,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所得是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所得,因此偿还的利益也只能是在其所得的限度内。当其所得利益小于票面金额时,只按所得利益返还,而不能按票面相当金额偿还。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给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最后的补救机会,持票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救济,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失去权利而得到的直接财产利益。豜如果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确定为票面金额,那么,持票人将得到如同享有票据权利统一的金钱,这样票据法关于时效和保全手续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表述有失妥当,出票人、承兑人在返还利益时按所得利益相当的金额进行给付,而非对票面金额的给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因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而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情形下,时效届满后至持票人行使请求权前这一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是否应一并偿还?这部分法定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孳息,是出票人、承兑人基于原来未给付金额所产生的,应当划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内,这也符合民法上有关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
3.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遭受损失,但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得利益,因此不能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消费经济期刊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有关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范围的规定是不够科学的,对于利益范围的确定应从出票人、承兑人角度出发,而不是以未支付的票面金额为参照物作机械的规定,即以出票人、承兑人的既得利益为限会更为灵活与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