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见义勇为,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当今社会,见义不为的事情时有发生,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够完善。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就成了法学界考虑的重点问题。虽然我国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但随着实践中各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发现,现有保护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现有立法位阶较低、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等。本文从见义勇为的界定出发,通过分析现存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对策,如提高现有立法位阶、设置权利救济手段等。目的是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很好的保护,从而调动公民进行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救济;见义勇为者;权益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孔子的《论语•为政》,其中提到“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大概是看到正义的事,便要勇敢地去做。①古代仅从道德层面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而如今,随着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发生,仅从道德层面定义见义勇为已不能很好满足现状。见义勇为在现代社会并非法律强加于人的义务,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却必须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并使这种保护成为一项义务,而要想通过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前提就是对见义勇为进行准确界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从字面上理解,义即正义,在危难面前保持一颗正义之心,勇即勇敢,在危难面前,敢于抛下自己安危于不顾,为他人利益着想。而危难的来源通常表现为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即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行为。因此,笔者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危难面前,为保护国家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而勇于抛下自身利益,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1.国家法的立法现状: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转发了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总体统一的规定,此规定也是国家层面的、目前为止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新规定,当然,在这之前,有关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2004)》等。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几项政策措施,例如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等。这一规定作为唯一的、专门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由于其中部分规定较为笼统,再加上各省市、自治区有各自的保护条例,所以其在实践中有时只起到指导性作用。2.各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现状:在2012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出台之前,各省市、自治区设置的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相对比较丰富,数量较多,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且,目前,各省市、自治区的保障条例仍具体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笔者在此部分针对涉及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部分展开讨论。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是目前使用最多、适用范围最广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但各省市、自治区的法规名称有所区别,内容结构也存在差异。笔者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在此进行分析比较。第一,名称上存在区别,但大都包含了“保护”、“奖励”、“见义勇为”这三个关键词,只是排列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内容结构上存在差异,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即将条例分为除附则之外的五章,分别是总则、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条例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未对条例进行章节划分,只是详细规定每一条的内容,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1.现有立法位阶较低:笔者在立法现状中提到,针对现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部分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只适用于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真正起到统一标准、统一立法作用的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年代久远的、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对于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法规,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便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此法律文件的性质为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相比法律法规,其立法位阶较低,而较低的法律位阶,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法律文件执行力低下,没有强大的威慑力,法律形同虚设。2.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行政奖励,换种角度也可以说是国家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而对奖励主体——行政机关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也就损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相关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各法律文件,它们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权利,如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的承担上等,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要求政府支付相关费用等等,但是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见义勇为者对得到落实的程度并不满意时,立法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途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使制度赋予见义勇为者再大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落实,法律就好比一纸空文。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和奖励的事情时有发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有效、充分的权利救济机制,部分省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对救济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还有部分省市对此并无规定,各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救济的规定不够健全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一)提高现有立法位阶
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专门立法,上文提到只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条例,各省市、自治区的条例作为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法律文件在客观上存在差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只起到精神上的指导作用,但其位阶过低,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发挥其指导作用。因此,笔者主张,提高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位阶,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当然,针对学界存在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应由法律加以强制的分歧,笔者认为,立马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不仅在时间上,并且在实践上都是极为困难的,所以,笔者支持邢捷分两步走的方案,即第一步,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相比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更灵活、便捷,并且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范围且对地方性法律法规具有指导性,而且先制定行政法规可以尽快解决实践中立法不一致、存在差异的问题,能够及时弥补立法空白,使得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获得全国性的执法依据;第二步,等到行政法规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升为法律,并且通过实施行政法规,总结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可以使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更为科学,更加适应实践。
(二)设置见义勇为者救济手段
前文提到,见义勇为者请求行政机关对其支付相关费用时,如果其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见义勇为者对得到落实的程度不满意时,立法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在现有行政法体系中,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大都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方式,而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本应也为其提供明确的救济权,但现存统一的、专门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件(这里主要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虽然现存的部分地方性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对见义勇为者的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对落实程度不满意时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手段,但救济途径过于狭窄,例如《江苏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5条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此条例仅规定了申诉这一种救济手段,而别的地方条例并未规定任何救济手段。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必须设置多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给予见义勇为人行政奖励,能够理解为一种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或者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求助无门时,可以根据行政法规定的相应救济方式进行救济,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申诉等。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较广泛,见义勇为者如果遭遇不公平的对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行政复议还应该由复议机关组织专家来对具体事例进行研究,以便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应该引进见义勇为公益诉讼,可以有效保障其他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申诉,有部分地方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有提到,但各地方的申诉人、申诉机关以及申诉程序都不尽相同,客观上阻碍了行政申诉制度的发展,基于此原因,笔者认为,应将行政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设专章规定在统一、专门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文件中,以便在实践中给予各地方一个统一的标准。完善对见义勇为者行政法保护国家经济论文的立法规定能够鼓舞公民敢于在危难面前牺牲自我利益保护他人、国家利益,社会会充满人情味,同时能够减少小悦悦事件的再次发生。
作者: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