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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辩论中,以色列常驻联合国代表称,以色列修建隔离墙是一种自卫措施,而联合国安理会曾明确承认各国有权在对恐怖主义袭击进行自卫时使用武力,因此当然也承认了为此目的采用非武力措施的权利。同时,以色列还试图援用“危急情况”来排除其修建隔离墙行为的违法性。
《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承认在一国对另一国进行武力攻击的情况下存在自卫之自然权利。但是,以色列并未称对它的攻击可归责于一个外国。以色列对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行使控制权,正如以色列自己所说,它认为成为修建隔离墙的原因的威胁来自领土内部而不是领土外部。这一情况显然不符合宪章第51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安理会提出的受到恐怖袭击的情形,因此,以色列无论如何不能援引这些规定来支持它正在行使自卫权利的主张。这也是法院断定《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本案中不具相关性的重要理由。
本案所涉及的一些公约含有对保障权利的限制条款或克减规定。由于这些条约本身的条款中已对此类考虑作出了规定,可以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就这些条约而言,是否可援引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危急情况,作为排除正受到挑战的措施或决定的不法性的理由。然而,正如法院在有关加布奇科沃-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中指出的那样:“危急情况是习惯国际法承认的一项理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得到接受”;危急情况“只有在某些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援引,必须以积累的方式满足这些条件;至于这些条件已否得到满足,不能只由所涉国家作出判断”。
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受到挑战的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沿所选择的路线修建隔离墙显然不是以色列保护其利益、对抗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因此,以色列不能以自卫权或危急情况为由排除修建隔离墙的不法性。在本案中,R.Higgins法官提出的两个观点值得商榷,他认为,第一,宪章第5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国家发起武装攻击的时候才可以用自卫的手段;第二,不主张因为武力的使用源自被占领领土就否认这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武装攻击。他的意思是,即使巴勒斯坦人在被以色列占领的领土上攻击以色列人,以色列仍然有保护本国国民的权利。”关于第一点,笔者认为,自卫是指一个国家受到攻击时,它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防卫自己不受攻击,击退进攻者并将进攻者赶出国境。国家的自卫权源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授权。根据该条,武力攻击事实之客观存在是行使自卫权的前提(首要)条件。《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任何国家受武力攻击(armed attack) 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条文规定“受武力攻击时”,这意味着:必须有武力攻击之客观事实存在,方能使用相应之武力进行反击(自卫) 。换一个角度说:谁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谁就构成对他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的侵害,这是被侵害国可以使用相应武力进行自卫(反击) 的合法根据。1873年加罗林号事件中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非常恰当地说明了自卫的基本因素。他认为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其它手段的余地、没有考虑的时间”,而且该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范围之内”。
显然,以色列并未受到来自巴勒斯坦派遣的部队或雇佣兵的攻击,不存在“刻不容缓、压倒一切”的情形,而且正如R.Hggins法官所说,“虽然这堵墙看来是减少了对以色列平民的攻击,但所选的墙的建筑路线给与这些攻击没有相干的巴勒斯坦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自卫一说是站不住脚的。关于第二点,在许多情形下,自卫并不包括自卫的国家侵犯另一个国家领土主权的行动,因为采取自卫行动的国家其自卫行为限于将入侵者驱逐出其本国领土。
我们回过头再来看《联合国宪章》对自卫的规定,第51条其实是第2条第4款的一种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首要关注的是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及国际习惯法推论,我们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卫包括了在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他国领土时对该国作出的行动,即使是在受害国采取了某种对抗措施的情况下。虽然,可能在一些情况下,自卫行动包含有对另一个国家领土的侵犯,例如,一个国家可能受到来自另一个国家领土的攻击,如跨界开枪,受攻击的国家可以有权采取自卫行动,即使为了抵御这种攻击可能包含对其他国家领土的侵犯和使用武力。在本案中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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