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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毕业论文,主要是关于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机制,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一)模式架构通过考察域外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架构应采取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行使诉权)公诉与公民(即由环保团体代表行使诉权)私诉的双重诉讼模式。
国家公诉。就公诉主体而言,我们认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拥有较大优势。基于民诉的基本理论,原告必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加之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具有损害范围广、诉讼成本高、专业程度高等特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原告无疑是最佳选择。同时,为了防止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怠于实行诉权,还可以检察机关加以监督,切实落实我国司法二元化模式。
公民私诉。海洋环境污染不仅会影响污染海域整个生态环境的平衡与发展,还会给污染海域渔业、制造业等相关产业的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涉及到了公民的私人利益。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出发,还是从政府权力制约角度出发,通过赋予公民起诉的资格来启动海洋环境污染司法救济程序都是正确的选择。考虑海洋环境污染案件辐射范围广、影响范围大、诉讼费用高等特点,并结合域外公民诉讼引发的原告范围难以界定、公益诉讼滥觞等实践借鉴,应当确立与保留公民的原告资格,但在制度设计上,可以采用由海洋环保团体代表公民行使诉权,因为较之公民,海洋环保团体在承担诉讼成本能力、专业化程度以及中立地位等方面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为了防止因原告资格放宽而带来的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滥用,在制度设计上还应加入适当的前置审查起诉程序。
(二)法院受理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相较于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很大的不同,这就要求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架构需有所突破与创新。
诉讼地位。传统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而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个人,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当然,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不仅仅是由其各自的社会地位不平等造成的,还可能因为其经济实力悬殊等原因而造成的。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应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防止诉权关系的失衡;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应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审理范围。传统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的。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很高、损害范围极广、涉及人数较多,这就要求法院在确定审理范围的时候不仅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并严格参考海洋污染检测报告等专业性文本,以确定合理的审理范围。
法院地位。传统民事诉讼当中的法院处于绝对中立地位,但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审理对象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还包括预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生态破坏与失衡。这就要求法官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当中,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与解释,甚至在举证责任方面,都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积极组织和干预诉讼程序,以确保裁判具有公正性与可行性。
法院管辖。尽管学术界对于南陆地污染源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颇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由港口作业、船舶碰撞等造成的环境损害,还是由陆地污染源排放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都应由污染发生地或污染损害结果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主要是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1、2款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一直是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的重难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当事人在整个诉讼中的命运走向。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作为八种特殊侵权诉讼之一的环境侵权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问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原告的初步证明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这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如果要求原告承担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将极大地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以及诉讼难度,不利于调动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从而无法达到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目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而且基于双方当事人经济与技术水平的悬殊,让损害者承担其不能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利后果,更加符合法律的宗旨与目的。
初步证明责任。虽然举证责任倒置较好地解决了原告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等问题,但是如果过多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仅可能会导致原告滥诉,还可能会引起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因污染者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难以认定的弊端。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的同时,加入初步证明责任原则,有利于原告充分地行使自身的举证权利,并能够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污染损害者的故意过失,从而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
(四)诉讼费用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影响范围广且诉讼成本非常高,而且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制度是原告预交制度。首先,巨额的诉讼费用已经使原告有所退却;其次,原告一旦败诉,将承担巨额诉讼费用而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政府部门与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与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为此,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做法,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分担方式,从而鼓励公众诉讼。例如规定,法院在行政部门或公众提起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时,可以减免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诉讼费用承担方案。如果法院认为合理,即使原告败诉,也可以将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或通过海洋环境诉讼基金承担。此外,国家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原告适当奖励。
(五)损害赔偿在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当中,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应包含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赔偿方式,还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与管理等问题。
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加之缺乏科学的计算标准和鉴定方法,造成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大难题。
为此,应结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并联系我国海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制定有关海洋环境污染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
就海洋环境污染的赔偿范围,大致应分为以下几种:既成损失的赔偿,如渔业资源损失、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破坏、排污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中长期损失,如天然水产品的减少、环境恢复费用及恢复期间的相关产业损失;清污及治理费用,即用于污染治理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费用;调查费用,如行政部门针对污染事件的追踪检测、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等费用。
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与管理。在美国处理“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案例中,英国石油公司在政府的督促下建立了200亿美元的第三方管理基金,用于支付与该事故相关的治理与赔偿费用以及墨西哥湾流域海洋生态环境的后续治理与恢复。在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结合《保险法》、《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建立海洋污染责任强制险与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基金制度。
建立海洋污染责任强制险制度,不仅有能够保障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切实落实,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而且采用投保的方式,使经营者分散风险,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可以在满足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同时,使经营者免受灭顶之灾。而建立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基金并交由特定组织或部门托管,不但有利于为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提供有力的经济支撑,还有利于合理地分配受污染者的受偿比例,达到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
同时,公益基金的来源不局限于污染损害者的赔偿,还可以接纳政府拨款以及吸纳社会的公益捐款,用以受污海域乃至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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