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各国民法典对病态契约的病因之一——错误早有具体规定,其发生阶段、类型及救济措施在各国研究中已很完善,反观我国与之相对应的重大误解规定却相当简单,在具体司法实务中不易操作,如以下案例:
例一:李甲与张某同村。某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某交通支队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认为李甲为自己送驾照而亡,自己对李甲之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次日,赔偿王某1万元。并在一月之后,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人民币8万元(包括已补偿的1万元);双方还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王某、李某,余款在8年内付清。事后,张某经咨询意识到自己对李甲之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领到补偿款7万元后,没有再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按约履行。
例二:甲是孕妇,不知道妇女在怀孕期间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以为公司或雇主在女职工怀孕的时候可以将其解雇,遂接受公司的解雇。甲得知法律规定后,要求认定解雇无效。
要解决上述案例中的纠纷,在我国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具体分析会发现,例一中张某之所以与王某达成给付补偿的协议,是因为认为妻子委托李甲送驾照才造成李甲死亡,自己对李甲的死是负有责任的,后来认识到自己没有法律责任,所以认为达成的补偿协议无效,拒绝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而例二中甲也是因为对法律认识错误才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法院判决例一中张某应履行合同义务,但例二中合同是无效的,两个案例中,二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都存在认识错误,张某的认识错误是动机错误,甲是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同判决结果引发笔者对错误制度的思考:一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能否影响合同效力?如果是,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二是当事人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并能使合同被撤销?三是在私法领域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应考虑当事人动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原因?四是在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体系框架内,当事人因某重要事项的错误认识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客观效果与内心真意相违背时,我国现有规定能否给予其更好的救济?随着人们交往的深入性、复杂性,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特点也是多样的、复杂的,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理论上探讨错误制度在我国民法中的发展空间。
二、现有重大误解制度的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了重大误解的内容——几种类型(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此外还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标准,即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损失,但这一界定并不完善:首先,未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要成立重大误解的情形是要求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是基于无过错、轻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未作详细规定;其次,界定“重大”的标准不够合理;其三,未界定何谓“较大损失”;其四,未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存在重大误解时,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由此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操作的不一致性。
三、国外对错误制度的研究
(一)错误的理解
何谓错误?各国立法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如法国合同法规定错误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如视真为假或视假为真),当事人因与实际事实完全相反的认识而订立合同;德国法规定错误指某人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表意人基于对该事实、过程或联系的不正确认识订立合同。英国学者在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协议错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述、默示或隐瞒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形成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允诺。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两大法系对错误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规定的错误不包括表意人对相对人表达或意思的认识或判断错误,而是表意人对合同条件或事实的认识或表达错误,前者通常用欺诈或是误解的概念调整。英美法系的错误概念内涵更为丰富,将二者都涵盖在内。
(二)错误种类
国外对错误制度研究很完善,由于当事人意思分离发生的阶段不同,学者们将民事错误划分为:
1.动机错误。如以上案例中的张某,即当事人基于不正确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各国规定,一般情况下,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生效。因为表意人误认的事实,他人无法得知,对与合同有关事实认识正确与否的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此风险转嫁给相对人不公平;如果表意人要降低此风险,可以设法对该事实约定条件或期限,使法律行为效力基于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本文认为当事人内心想法难以洞察,若因动机错误可使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对相对人极其不公平,不利于社会交往和人们交易的安全及稳定性。
2.内容错误。表意人在寻找某种表示过程中发生错误。如:(1)当事人错误,该错误多发生于注重当事人本人的法律关系,如赠与、借贷、雇佣、委托等。(2)标的物错误。如误以为甲车是乙车而出售,此外还有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点错误。(3)法律行为性质、种类错误。对内容的错误,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是解释优先,即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要先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3.表示错误。因表意人对所要表示的事物有所认识,但因思考不合理,做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如误写、误取、误言等情形。
(三)错误主观状态及救济
界定当事人主观状态对判断错误意义重大,试想如果买方应知国家禁止买卖兵马俑,却认为以2万元能购买真兵马俑,事后得知是仿制品以卖方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其本身就有一定过错,且欠缺一般人的常识性注意。因此,本文认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是否基于无过错、轻过失、重大过失或故意状态,对双方约束力和产生的后果不同,应对错误的主观状态加以区分。应以社会客观标准来判断错误主观形态,若错误表意人是专业人士,还需以其应具备的专业知识为标准。
对错误的救济,大陆法系有两种方式:一是日本法和瑞士法模式:即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日本法注重保护当事人内心效果意思,这是受罗马法意思主义立法思想影响。瑞士债务法的规定类似,即否定错误意思表示的效力;二是德、法等国民法模式,即民事行为因错误而作出,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错误人产生撤销权,该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各国对于撤销权期限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是撤销权在错误发现之日起有限时间内有效,如瑞士规定1年,法国和意大利5年;二是从错误表示发出之日起计算绝对期限,如德国规定30年。这种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本文认为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从体现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应仿效德、法模式,赋予错误表意人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行使以使合同归于无效。
四、我国民事错误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错误适用条件
本文认为我国民事错误制度适用条件可参考各国有关规定,明确错误适用规则:如果满足以下情况,表意人可以撤销错误意思表示:(a)对合同成立基础事实或条件,表意人产生重大错误;(b)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知悉真实情况或是合理考虑后,处在表意人位置时对合同表述有实质性变化,甚至不会订立合同;(c)相对人知道或是理应知道表意人一直处在错误状态中,且此状态是因该错误造成;(d)主张撤销错误应在合理时间内,一般是在相对人未产生信赖利益之前。其中对合同成立基础有本质性的影响是指:涉及合同的性质、标的物;涉及合同缔约方身份或基本情况;涉及构成唯一或是主要原因的法律等其他事实或条件。
此外,还需在错误的重大性之外综合评价双方当事人状况,只在相对人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的情况下才允许撤销。这是为了更好地平衡相对方和错误方的利益,加强行为人对自己意思表示承担风险的意识,降低损害赔偿救济的必要性,保护交易稳定性。如例一中相对人信赖利益值得保护,这也是张某法律行为应承担的风险,例二中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且怀孕妇女为弱势方,应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民事错误适用范围
理论上,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如例二,民事错误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广泛,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为了维护相对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在某些情形下,错误规则应排除适用:(1)过错方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2)根据合同订立情形判断,合同订立方应承担某种错误意思表示的风险。此外,应着重考虑如下因素来判断重大过失:首先,错误方的知识和能力,如果错误方对合同订立相关事项的知识或判断能力较高,相对而言易认定有重大过失。其次,错误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关联性,人应当慎重调查处理于己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如果其疏于调查易认定有重大过失。
(三)民事错误救济
本文认为,应仿效英美法系国家救济制度,赋予错误更多救济方式。首先,从根本上判断合同基础是否因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而被动摇,如果没有,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修改合同或是对合同进行解释后,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分具体情况,如果因表意人单方过失造成错误发生,适用错误规则使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后,为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表意人有义务赔偿不超过该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因双方的共同错误造成合同错误,合同按具体情况适用错误规则应为自始无效或予以撤销。最后,应明确撤销权的期限,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总之,矿产经济论文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制度中,重大误解的规定在表意人和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衡量上存在失衡的缺陷,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克服,而关于错误制度的立法思想,应注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