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民法经历了一次次观念上的冲击,如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确立,民法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十大环境问题:一是大气污染日益加剧;二是水域污染问题突出;三是垃圾围城现象普遍;四是噪声污染普遍超标;五是水土流失难以遏制;六是荒漠化不断扩展;七是濒危物种生境缩小;八是水资源呈现短缺;九是耕地逐年减少;十是森林资源供不应求。[1]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时,却发现很多现有的民法原则和规则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在当代,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深思考的问题。
1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
面对环境问题在新世纪的冲击,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经成为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当人们具体考察现代环境保护领域中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发觉由于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关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用这种标准判断出现行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绝对的和完全缜密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有权利能力而并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于这种情况,现行民法通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能成这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
同样,我们还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琐利益的人们(即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可细分这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的人。这就可能发生三种关系:一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的生产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区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权而起。二是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发达地区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时,则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到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三是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出卖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涵养水源、保护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典型的例子是长江中上游流域由于禁止砍伐森林,造成当地伐木工人的失业和当地财政收入的税减。
2环境问题对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冲击
从民法的发展史来看,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不断扩大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过程。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如在德国民法中规定:“动物不是的。它们由特别是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国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讲话,又无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为人和学校等以法律人格,例如法人,那为什么就不能再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人格呢?面对当代环境问题的冲击,我们认为有必要探讨民事权利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动物、森林等某些自然物质不是民事主体的原因主要在于认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作进一步的分析,一方面就权利能力上说,既然公司、企业乃至合伙这些本来也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随着商业时代的发展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那为什么动物、森林等自然资源就一定不行了呢?可见这个“瓶颈“的障碍更多只是由人们传统观念所造成,并不具备绝对的不可逾越性。另一方面就民事行为能力上来说,尽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地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婴儿和精神病人同样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也并未受到影响。
马克思主义法学者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取决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道路,便鲜明地体现了出来。所以,在当代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下,森林、草原、水、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动物、生态环境等要作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必须正视并需解决的问题是由谁代表环境来主张权利。对此,是否可以借鉴法人拟制的方法,将森林等自然环境视为公共财产的集合体,由公共受托人不定期代为主张各项权利。以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角度来看,即运用法定代理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民法制度中,例如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意志和识别能力欠缺,使得他们的民事权利不能具体行使而形同虚设。充分运用法定代理制度则在法律上认可了这二者的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在制度上保证了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上的统一。这样,他们自出生始起,不可仅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可以借助其他代理人的行这实际体现其权利能力,帮助他们因缺乏意志和识别能力而导致实体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分离,实现了民事法中意思自治的补充和取得制度的完善。可见,法定代理制度在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分离的“特殊”情形下起到了重要的桥梁作用,从而实现了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既然传统的被代理人诸如国家、法人和无行这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依靠这种制度实现其行为能力,扩大被代理人的范围,那么将其他生物乃至自然环境纳入被代理人的范畴,由代理人来行使其他生物、环境的权利,从理论上说也同样具有可行性。
总之,对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不应拘泥于旧有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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