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著作权刑事立法对比探究

时间:2017-02-22 12:04:18 来源:论文投稿

摘要:借鉴、吸收国外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的保护,以发挥其打击著作权犯罪,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交往的应有作用,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比较分析中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理论及立法,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以期为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刑事立法

一、两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理论之比较

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有“强保护理论”与“弱保护理论”之争。“强保护理论”主张对著作权领域进行积极的刑事干预。“弱保护理论”积极反对刑事干预领域的拓展。在此问题上中美两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因而有着不同的观点。在1992年美国召开的“科技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方面认为,强保护有利于发展世界高科技市场。从我国的著作权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现行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也明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但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够细致,周密。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潮流,我国必须承认我国已参加及力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并与之接轨,为此,加快完善著作权刑事立法势在必行职称论文。

二、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之比较

(一)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状况

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著作权犯罪。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规定。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实践中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日益加剧,社会各界对用刑事手段保护著作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217条和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上述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之比较

综观中美两国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二者有以下差异:

第一,在犯罪对象上,从美国著作权刑事处罚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看到其针对的著作权刑事处罚的犯罪对象不断扩大,基本上已容纳了所有的作品类型,尤其是及时应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对著作权侵犯的冲击,在立法上予以积极回应,而我们国家的刑事处罚的侵权作品类型较窄,尤其对电子网络环境出现的严重侵权行为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提供相应的刑法保护,比如对于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没有提供刑法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对电子网络环境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重视,以适应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增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破解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等行为为犯罪。

第二,在定罪标准上,美国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以及其零价值作为定罪标准,我国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

第三,在主观要件规定上,美国修订后的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已经取消了“以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作为承担著作权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观要件的规定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尚构成犯罪。从实践来看,许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也可能给著作权人造成巨大损害,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1994年的美国政府诉拉马奇亚案即时最好的例证。因此,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笔者建议,在主观方面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规定。

第四,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重罚与轻罚的区别条件所涉及的时间,复制品的数量,零售价值,以及罚金的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易于实施。而中国有关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在著作权犯罪的界限上,却显得很笼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但是立法的规定本身是不清楚的,不具体的,应当加以完善。

第五,在刑罚种类上,由于美国比较注重刑事惩罚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问题,在刑罚所包括的财产刑和人身刑的适用上,比较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相对轻自由刑,而我国比较注重刑罚的威慑功能,因而比较偏重于自由刑,而相对轻罚金刑。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大多具有营利目的,因此罚金刑对其具有极为有效的威慑力和极强的惩罚功能,其结果便是使得犯罪人失去再犯罪能力,使其感到极大的物质痛苦,自发或自觉的抑制其再犯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目的,对此类犯罪大量使用罚金刑,应该是一项必然的选择。

可以预见,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立足中国国情,顺应国际潮流,借鉴世界产权组织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对有关侵害著作权的犯罪做出全面的修订,建议增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破解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等行为为犯罪;在以故意侵权作为追究刑事交通经济论文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在刑罚方面应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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