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工师论文研究刑事和解的新管理应用发展及影响

时间:2017-04-04 09:04:50 来源:论文投稿

  摘要:刑事, 有关刑法的,在刑事调查中,任何违犯法规的标记已被消除;应受刑罚、处罚或惩罚的。犯罪是一个现实社会中存在的不容回避的实际问题。有犯罪就有刑罚,有刑罚就有刑罚执行。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论文发表:《人民检察》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正式批准公开发行的优秀期刊。自创刊以来,以新观点、新方法、新材料为主题,坚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读"的理念。人民检察内容详实、观点新颖、文章可读性强、信息量大,众多的栏目设置,人民检察公认誉为具有业内影响力的杂志之一。人民检察并获中国优秀期刊奖,现中国期刊网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政工师论文

  刑事诉讼制度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宏观层面上看,其发展是从非理性走向理性,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微观层面上看,各国总是在寻找一种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一历史进程中,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两大法系之间的以及其他具有不同历史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逐渐融合、互相渗透的趋势。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是从国外传入我国的,外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其中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核心。把这些理论作为我国刑事和解适应的依据现实意义不大、没有太多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和刑事制度本身来追溯。

  1.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诉讼主体理论(司法主体性理论)告诉我们,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必须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与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诉讼的客体。”[4]我们通常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事诉讼往往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同被告人的对抗,但多数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更直接损害到具体的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被害人利益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对象,被害人没有提起或终止刑事诉讼的权利,刑法始终体现了以国家为本位的追溯主义。直到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兴起与不断深入,各国开始反思并重新定位被害人、被告人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要求在二者在自主协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公权力要适度让步于私权利,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2.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绝对化向相对化的转变

  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为了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忽略了不同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从而牺牲了个别正义,不利于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于是,建立在个别预防理论基础上的刑罚个别化理念应运而生,它要求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主观性的强弱、犯罪情节的轻重等因素量刑,把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有效的结合起来,使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走向相对化。

  3.刑事和解是多方利益的契合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最希望的是得到赔偿;加害人希望免除或从轻处罚,不被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国家则希望犯罪得到惩罚从而对社会公众起到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我国诉讼贯彻“先刑后民” 原则,刑事诉讼历时也较长,从几月到几年甚至几十年,有些被害人迟迟得不到赔偿,就容易产生强烈的怨恨、报复心理;而被告人则在刑事诉讼的泥潭中挣扎;而刑法也许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远没有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其中再犯率居高不下就是最好的证明。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得到及时赔偿和道歉,物质和精神上得到安慰,从而较容易原谅加害人;加害人则可以免除、减轻处罚,避开前科劣迹;国家也达到惩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刑事和解使得三方利益都得到满足。

  (二)刑事和解的现实依据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现实依据

  “从刑事政策的主流来看,我国目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走向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政策。”[5],刑事和解赋予刑事司法更多弹性与柔性,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贯彻了“轻轻”政策的重要机制。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使刑事诉讼从传统的对抗制走向合作制,但一部分重刑案件则不能适用和解、还要更加走向对抗制。

  2.刑事和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在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与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效率的低效使得正义不能得到全面、充分地实现。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含义是效率,所以,在刑事和解中要有把公正放在第一位,兼顾公正与效率。刑事和解让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节约了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避开繁琐的司法审判程序,提高个案处理效率,能多元化地解决刑事纠纷。从而,运用刑事和解能使许多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不用进入到审判程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缓减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量与短缺的司法资之间的矛盾;对于疑难案件进行和解可以避开严格的证据分配责任,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3.刑事和解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中国“和合文化”的产生已有几千年,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也早就被从外国传入,但却在较长时期内没有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我国到最近两年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传统的“和合文化”以及国外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对我国的刑事和解的构建有一定借鉴作用。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则是更为直接的动力。运用刑事和解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和限制不和谐因素,缓和社会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总之,刑事和解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不谋而合。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在违背自由意志情况下同加害人和解。因为,我国刑事案件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要在刑事审判后才进行,而刑事审判过程历时较久则导致被害人久久得不到赔偿。即使刑事部分的审判在短期内审理完毕,但实际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低,执行更难。据相关人士统计,北京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率不超过2%,所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很难得到真正解决。目前中国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赔偿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被害人很可能基于现实生活的贫穷、困苦,经不住加害人的利诱不得不同加害人和解,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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