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隆基思想中法治思想与宪政细想阐述 职称论文在哪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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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思想

罗隆基理解的法治到底是什么呢?他从法治的对立面说起:“国家有了形式上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这不算法治。是一个国家,姑无论它野蛮退化,它的执政者模暴专制到什么地步,它总有几条法律。国家的小百姓守法奉命,这不算法治;愈在横暴专制的国家,小百姓愈不敢不守法奉命。”而且,“法治根本与执政者个人的专横独断的权力是不相并立。”这就是说,有法律,并不意味着有法治;百姓守法,也不是法治。按照这样的标准,秦始皇时代,就绝不能称为法治时代。法家学派的主张,也不能像梁启超那样,称其为“法治主义”。

以罗隆基的标准来判断,梁启超理解的“法治”并不是真正的法治,因为,“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是政府的一举一动,以法为准,不凭执政者意气上的成见为准则。”更具体地说,“法治的重要原则,是法律站在最高的地位。政府的官员和普通的人民都站在平等守法的地位。我们不认识总司令副总司令的个人,我们只认识法律,我们犯了法,他们只有采取法律上正当的步骤,可以用法律来制裁我们;政府的官吏犯了法,我们亦可以采取法律上正当的步骤,用法律制裁官吏。这才是法治。”

虽然法治的真义,就是政府守法。但在罗隆基看来,这一点并不能反映法治的全貌。他说:“国家有特殊阶级特殊地位的人具备了守法的精神,这固然是走上了法治轨道的初步,然而人民有否法治的实质,又另为问题。……要达到法治的目的,目前中国的问题,是保障人民权利上一切细则的整理。”譬如,“英国法治出人头地的地方,不在原则的树立,而在对各个原则,它有缜密周到的施行的细则。承认人民的权利是一件事,防止人们权利的被侵犯,侵犯后补救的方法,又为一件事。前者是宪法的责任,后者是普通司法制度的责任。英国法治的长处,就在‘防止侵犯’与‘侵犯后补救的方法’这两点。”罗隆基在此强调的,是法治的另一个支点: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要实现这个目标,既需要宪法提供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普通法提供具体的路径与方法。

罗隆基认为,“世界的历史,就告诉我们,法治上的障碍,总在有权力有地位者的专横独裁。擅用权力,是人类普遍的弱点。法治演进的程序,就在一步一步提高法律的地位,缩小有权力有地位的人的特权。……到了主权在国会,代替了主权在君主,法治的原则才算真实成立了。主权在国会,就是立法机关处最高的地位;立法机关处最高的地位,就是法律处最高的地位的意义。”

什么是法治?按照罗隆基自己的总结,主要包括两点:“第一、法治的真义是执政者的守法。是缩小执政者的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是执政者与人民平等守法的地位,他们一举一动,要以法律为准则。第二、法治的重要条件,不止在国家的基本大法上承认人民权利上一切的原则,而在原则施行上,要有审慎周详的细则。法治要注重‘法定的手续’。”这就是说:法治的第一要求是执政者守法;法治的第二要求是法律要承认、保障人民权利。前者针对法律的运行,后者针对法律本身的内容。

二、宪政思想

罗隆基的宪政思想,由“破”与“立”两个方面构成。“破”的一面,体现在他对训政约法的批评;“立”的一面,体现在他对于宪政的期待和呼吁。我们先看他对训政约法的批评。

消解“主权在民”原则: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一。罗隆基说:“宪法或约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规定国家主权之所属及其行使的方法。在这点上,我对这次政府所提出,国民会议所通过的约法,绝对不满意。”因为这部约法的第二条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十条却又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在罗隆基看来,有了后面这几条之后,第二条规定的“主权在民”就“成了骗人的空话”,“是绝无意义的虚文”,它表明,“主权在民”原则,被全面消解了。

在罗隆基看来,承认主权在民,“就应该知道并且承认‘主权是不能委托给人的’。”因为它是20世纪欧战后一切新宪法的一致的新趋势。“主权是人民最后的取决权。代议制是民主政治上不得已的便利办法。人民委托某人,在某时期内,办理某事,所付托的是有范围的职权,不是无限制的主权。在‘人民的主权不能委托’的原则上,就在人民的代议机关,都不能行使国民的主权,一部分人民所组织的团体,更无论了。因为主权失了,政治上主仆的位置就颠倒了。国民失却主权,国民就失掉法律上国民的地位,民主的真义就根本丧失。”在这里,罗隆基批评的主要对象,是这部约法把人民的主权委托给了国民大会,因为它违反了主权不能委托的原则;至于国民大会自己都没有主权,还要把主权再委托给国民党的机构,就更不对了。按照这样的规定,“政府是国民党产生的政府,立法是国民党主持的立法,若然,人民即能选举,何选何举?人民即能罢免,何罢何免?创制者何从创制?复决者何所复决?”换言之,人民享有的几项主权,转瞬之间就已化为乌有。因此,这样的训政约法,“只有‘主权在民’的虚文,没有人民行使主权的实质。”

消解人民权利: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二。训政约法还有一个大毛病,就是没有规定人民的权利。“照约法的表面说,如今人民有言论的自由,有出版的自由,有集会的自由,有结社的自由,有通信,通电,居住,迁徙的自由,有一切一切的自由。究其实质,言论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出版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集会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结社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一切一切的自由‘依法律都得停止或限制之’。左手与之,右手取之,这是戏法,这是掩眼法,这是国民党脚快手灵的幻术。”

训政约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不仅存在着这样的根本性问题,而且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遗漏,那就是没有规定政治信仰自由。罗隆基质问道:“如今一班领袖们在宗教上可以离开中国的孔老夫子,去祈祷耶稣基督,小民在政治上何以不可离开孙中山去信仰别的政治思想家?强调儒教徒做礼拜,强调基督徒拜祖先,精神痛苦,固为相等。宗教信仰,政府信仰,易地皆然。”在思想权威与政治权威分离的时代,政治信仰的自由空间相对较大,因为思想权威还可能引导政治权威;但是,在思想权威与政治权威合二为一的时代,政治信仰自由的空间就会急剧缩小,因为政治权威宣告的信仰将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信仰。

除此之外,罗隆基还根据“无代表,不纳税”的政治理论,批评训政约法只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拒绝规定人民监督财政的权利,因而,在“我们要财政管理权”一文中,罗隆基提出:“我们如今不埋怨政府的苛捐杂税,只问政府的一切收入,得到了人民同意了没有?不责备政府的虚耗白费,只问政府的一切开支,得到人民的同意了没有?如今政府的一切收入和开支,故无论账目怎样,法律上根据在哪里?所以关于财政整理一层,我个人的主张,先谈法律,后谈经济。”在罗隆基看来,财政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一个宪政问题,然后才是一个经济问题。罗隆基为我们揭示了宪政的两个关节点:征税由人民决定;财政支出也由人民决定。

消解分权原则: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三。训政约法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政府组织的不当:没有实质的分权,只有实质的专制。罗隆基说:“根据如今的约法,国民政府委员会掌握一切的治权。名义上虽有所谓五权,实际上只有一权。实际上只有委员会的全权。同时,根据约法,国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会已经万能,主席,又为万能委员会中的万能的领袖。如今国民政府的组织照约法的规定,只有两个结果:成一个独夫专制的政府,或成一个多头专制的政府。这种办法,绝对走不上民主政治的轨道。国民党所标榜的五权分立说,将来的结果,只能保存五院的空名,托庇在一个全权的主席或全权的委员会之下。”不仅如此,训政约法没有给立法权应有的地位,“如今南京的立法院,等于一个法制局。”此外,“国民政府委员依法兼任五院院长。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五院院长。结果,法律上的结果,院长自任自免,自免自任了。天下制度之可以令人发笑者,有于是者欤?”

对于这样的训政制度,罗隆基认为,“应该结束了”。他说,结束训政制度,至少有助于实现三大目标:维持政府的信用;统一全国的人心;提高行政效率。

结束训政,目标是要走向宪政。罗隆基以一篇建设性的言论:“期成宪政的我见”,阐述了在抗战条件下实施宪政的基本思想。

首先,宪政可以改变国民心理。“国家走上宪政的道路,在人民心理上可以造成重大的影响,国人知道国家是全国人的国家,不是任何人或任何一党的国家。御侮抗敌的牺牲,是为国家而牺牲,不是为任何一人或任何一党而牺牲。这心理很重要。……宪政并没有什么神秘。宪政只是从法律制度上建筑一种‘团结人心,集中力量’的正常轨道罢了!”

其次,是宪政与民权的关系。宪政承认民权,但宪政高于民权,是“现代式国家”的保障。罗隆基说:“宪政尊重民权,宪政不止于尊重民权而已矣。实行宪政,等于说,政府的组织制度化,公务人员及全体国民的行动法律化。宪法不止规定人民的权利,更规定国家组织上的基本制度以及人民与政府的一切关系。……中国既然要建设一个新的现代化的国家,且须在抗战中奠定这新的现代式国家的基础,那么,今日自然要从事制定宪法,开始实行宪政。”可见,在罗隆基的视野中,民权仅仅是宪政的一个要素。有民权,但不一定有宪政;如果建立了宪政,那就一定有民权。

再次,宪政的实施,取决于当政者。他说:“谈到中国宪法公布后,国人能否遵循宪法轨道,依序求进。这点,不应追问民众,而应追问国家之少数知识领导分子,不应追问在野者,而应追问当权在位者。国家法律有宪法,有普通法。大体说来,宪法是人民约束当权在位者的法律;普通法是当权在位者统治人民的法律。世界从有宪政历史以来,小百姓违犯宪法之事实极少。小百姓其地位与权力尚不够违宪之资格。……宪政危机,不在窃钩者,而在窃国者。……故国家能否实施宪政,宪政能否成功,当求诸有权有势者的诚意,不应求诸普通人民之知识。”罗隆基把当政者的诚意作为宪政的前提条件,虽然看到了问题的症结,却没有找准治疗病症的药方。因为,宪政的核心在于约束当政者的权力;当政者实行宪政的诚意,就是当政者约束自己、主动取消特权的诚意。在通常情况下,当政者根本不可能具有这样的诚意。从实践中看,宪政的实行,尤其是要实现对于权力的约束,根本原因还在于各种力量的相互抗衡,销蚀了某种势力独尊、独大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宪政体制,至于宪法文本,不过是对这种体制的文字记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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