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特殊性思索

时间:2017-02-19 19:29:01 来源:论文投稿

经济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现象,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自产生之日起,就以其独特的理念、价值观吸引了一代又一代学者为之前赴后继,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累累硕果。随着理论的研究深入,经济法的立法实践也相继展开,经济法责任以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必不可少的地位影响着立法实践。经济法责任形式是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化和法典化,是经济法责任的本质体现。

一、经济法责任形式解析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从一般法理层面讲,对法律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义务说”“、后果说”、“责任说”“、手段说”“、状态说”。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经济法责任的内涵,虽侧重点不同,但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方面,具有共通性。经济法责任是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对它的定义也应当体现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结合经济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以及“主体———行为———责任”研究框架的合理性“,后果说”更能体现法律责任的内涵。因此,经济法责任即由于经济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既然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那么在立法中是如何表现出来的,也就是其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何,这就涉及到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问题。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及研究价值

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主体所采取的制裁办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它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经济法责任形式也是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有责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任何理论范畴都会有“非特异性”和“特异性”,形式作为事物研究的关键“纽结”,对它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体现事物的本质和区别于他事物的特点。经济法责任形式虽是在继承传统责任形式理论上发展起来的,与其他类型的责任形式具有紧密的联系和共同性,但是也具有自己部门法的特点,与其他责任形式也是有差别的。研究经济法责任形式既要看到对传统理论的继承,也要看到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和超越。在类型上,传统的法律责任制度按照责任行为违反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一些在传统责任形式理论下无法自圆其说的新的措施和责任追究手段也开始出现。因此,经济法责任形式与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相比是具有特殊性的。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特殊性表现

(一)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非单一性,突破了传统法律责任与相关部门法一一对应的关系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划分主要依据相关部门法,按照民法、刑法、行政法讲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还有违宪责任。这种划分方法将法律责任和部门法一一对应起来,并且各自具有区别于其他责任形式的独有特征。从理论上讲,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也应该包含在一般的法学责任理论中,但是从现行的经济立法来看,经济法责任形式是多种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它不是对个体经济利益的调整,而是基于整体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侵犯整体经济利益行为的调整。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创新性,出现了区别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型责任形式在经济立法中出现了很多新型的具有现代性的法律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有些是名称和内容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不同,有些是名称相同但内容有异。总结学术界已有成果,其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资质减免、信用减等、停止纠正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行为等。

(三)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双重性,不仅具有惩罚赔偿性还具有激励报偿性经济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侵害相关人的利益,还可能给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总体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经济立法中,多为惩罚性责任形式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制,加强处罚“,在民事责任上加强赔偿,在刑事责任上加强制裁,在行政责任上加大行政罚款金额”。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激励报偿性是从激励受害者诉诸法律救济方面说的,受害者是否提起诉讼,取决于诉讼成本与诉讼受益的大小。当诉讼成本大于诉讼受益时,受害人一般不会诉诸法律救济;只有诉讼受益大于诉讼成本时,受害人才会选择进行法律救济。经济违法行为虽然危害较大,受害主体较多,但平均到每个受害主体的损失有时却很小。如果按照民法“等价赔偿”的原则,违法者对受害主体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这样不仅能激励受害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还会纵容经济法违法主体继续违法的可能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责任形式一方面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是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如经济公益诉讼)的一种激励和报偿。

三、经济法责任形式存在特殊性的原因

(一)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奠定了理念基调经济法的产生是为了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就界定了经济法突破了民法、行政法单一的公法私法界限,是既有公法成分又有私法成分的公私混合领域。经济法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融合在法律上的一个体现,其法律责任形式具有很强的综合性。经济法责任形式也同时具备传统公法和私法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甚至还有违宪责任。此外,经济法以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经济协调为己任,这就决定了它是对一国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渗透到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权限方面、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方面和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关系方面。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现代性对经济法责任形式产生实践影响经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调制主体是指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政府机关;调制受体一般指市场主体。由于它们是两类性质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层面的主体,其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由此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要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保护和调解。地位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因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不同的。另外,经济法主体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在现实中会有越来越多新型经济法主体的出现或者是行为模式上的创新,所以这就要求经济立法机关在设定其责任形式时也应该根据“主体—行为”的变化而不断地突破创新。在现代生产条件下,传统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逐渐显示出其单一性:不适应性,它们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现代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传统的责任归责原则在保护受害者和消费者愈显不足,因此在对待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问题上,要有新的思路,建立符合经济法自身特色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设立的目的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但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广大公民的利益,有人认为是广大人民的利益。经济法“整体经济利益说”认为,社会整体利益是个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下的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不是绝对的社会利益优先,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经济法律责任设立的目的也取决于对这两个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既要在整体上把握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更要在微观上注重个人权益,所以其责任形式既具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以保护个人权益,也有对个人的激励报偿性以鼓励受害主体付诸诉讼手段来保护整体的社会利益。

四、小结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形式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形式,既有对传统责任形式的借用,也有对其的突破与创新。在整体经济时代,许多新的责任形式无法纳入传统的责任法制度,在立法实践中应当把握这两个方面,增强经济法责任规定的合理性,使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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